辽宁互联网营销价格管理办法 辽宁省互联网协会会长
- 网站优化
- 2023-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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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营销定价方法有哪些?
网络营销策略主要分为以下五种:
1、产品策略:企业使用网络营销方法必须明确自己的产品或服务项目,明确哪些是网络消费者更愿意选择的产品。并且定位目标群体:年轻妈妈,成功人士,青少年……网络销售产品的费用远低于其他销售渠道的,因此企业如果选择得当可以通过网络营销获得更大的利润,可以迅速地吸引更多的消费者。
2、价格策略:由于信息的开放性,消费者很容易掌握同行业各个竞争者的价格,如何引导消费者作出购买决策是关键。企业者如果想在价格上网络营销成功,应着重强调自己产品的性能价格比以及与同行业竞争者相比自身产品的特点。另外,由于竞争者的冲击,网络营销的价格策略应适时调整,根据营销目的不同,可分阶段制定价格,如在自身品牌推广阶段可以以低价吸引消费者,在考虑成本基础上,通过减少利润来占有市场;品牌优势发挥出来并形成一定销售规模时,可以通过规模生产降低成本来提高企业利润。
3、促销策略:如使用大量的网络广告这种软营销模式来达到促销效果,对企业来说可节省大量支出。利用网络广告的效应可以挖掘更多的潜在消费者,可以通过网络的丰富资源与非竞争对手达到合作的联盟,以此拓宽产品的消费层面。网络促销还可以推广本企业的文化,利于树立企业的形象。
4、渠道策略:网络营销的渠道应本着方便消费者的原则制定。企业产品联合其他企业的相关产品为自己企业的产品外延,相关产品的同时出现会更加吸引消费者。为了促进消费者购买,应该及时在网站发布促销信息、新产品信息、公司动态,为了方便购买还要提供多种支付模式,让消费者有多种选择,在建设公司网站时设立网络店铺来促进销售。
5、服务策略:网络营销可根据自身产品的特性,根据特定的目标客户群,特有的企业文化来加强互动,节约开支,形式新颖多样,避免了原有营销模式的老套单一化。
营销中的成本应该怎么管理
营销中的成本应该怎么管理
作为一名有营销工作经历的财务人员,对营销和会计那些事做点思考。下面是我为大家带来的营销中的成本应该怎么管理的知识,欢迎阅读。
一、串说成本
企业的成本既保密又神秘,所以先花一定篇幅试着串讲一下成本。
成本是个框,什么都可以往里装
经常有人说:成本改善、成本管理、成本意识、降本增效、成本竞争力、成本是企业盈利的基础 等等。到底什么是成本?成本既保密又神秘,其实成本就是个筐,什么都可以往里装,只要有业务合理性。所以简言之,成本就是业务触发了它并把它价值化反映。
管理者如重视成本,则应有以下成本思路:①创建激励机制促进成本持续改善 ②营造一个公司氛围重视成本促最优 ③搭一个信息平台使成本数据高效透明 ④全物流成本体系的建立使成本全面受控。
我们说成本是设计出来的即源头控制很关键;成本是生产出来的体现制造能力;成本是管理出来的体现做事要做细;成本可以创造价值并以价值最大化为导向。
业务触发成本
成本发生都会存在业务的合理性。如果站在基层管理者角度可能会说这个成本是合理的,都与业务(管理活动)有关,但把这个业务成本跟高管层汇报后,高管层就会在战略层面考虑这些业务是不是都必要,哪些业务可以从战略层面砍掉。
有一个成本方法叫ABC,就是activity based cost,意思就是基于业务(管理活动)的成本,咱们管他叫“作业成本法”,这个方法把成本与业务联系在一起了。原理并不高深,关键看数据分析的能力是否支撑决策。
例如,米塔尔阿赛洛的降本增效是长效的,因为他有价值话评价系统的支持。它的每一笔业务都要降成本,所以它的每一笔业务背后都有财务数据的支撑。即:销售背后有成本分析支撑销售定价,也决定销售策略的制定;采购背后有成本分析支撑供应商及材料替代化分级,亦决定最后采购策略的制定。
业务与成本的扑克牌理论
成本改善如果通过一刀切、砍费用的方式;亦或是省吃俭用、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标准的方式,说实在的效果和力度都不大,而且不可持续,会反弹,因为人还是那么多人,而且所谓“固定费用”还是刚性的,所以治标不治本。
其实不如机构重组对成本改善的效果及力度大。成本改善最难做的之一就是机构重组及机构精简,涉及部门利益,也是企业降成本的关键点。组织机构怎么精简?管理费用又如何下降?实际上,做到了机构重组及精简,降成本的效果及力度就会很大。
在公司总部的层面,如果要推动机构优化,则不用去讨论几个部门变成几个部门,而是请每个部门讲出来你有哪些业务模块。然后把业务模块,像扑克牌一样,列示清楚并排列组合,相近的变成顺子,一样的弄成对子。所谓“部门”无非是按领导的喜好,把相近的业务模块放在一个组织上面就叫做了某某部而已,摆列组合重新整理,合署或合并;人们称之为“重新洗牌”。例如原来的运营部和改善部就可以吸收合并为系统运营改善部或合署办公。又如重复的财务记账,就可以集中到财务共享中心。既精简了人员,也减少了重复业务,自然会得到成本改善。
成本体质决定企业寿命
跟人一样,每个企业都会有不同的成本体质,原因是企业的地理位置、产品定位、工艺、规模、管理机制等因素不同导致。我们所说的诊脉企业或成本体检,也主要看这些因素对成本的影响。同人的体检一样,你是得了感冒,还是糖尿病,还是病入膏肓?得病了就需要对症下药,这个药就是成本管理。体质好,底子厚,病好的就快;体质差,先天不足,康复的就慢。其实,上面说到的机构重组就属于某种“脱胎换骨”,改变成本体质。
盲目扩张是最大的成本浪费
就说失败案例。以钢铁企业、房地产企业为例。
武钢资产投资项目有鄂钢、柳钢、昆钢、防城港项目、非钢产业拓展以及到澳大利亚、巴西等地投资低品位矿山;这些投资均以亏损或投资失败告终。还好,武钢新老大马国强上任后进行了“自我救赎”,提出了“开源节流、增收节支”的降本增效措施,以应对严峻形势。
宝钢资产投资的项目分别是“罗不特梅、八广鲁南”,即罗泾钢厂(原上钢三厂)、不锈钢公司(原上钢一厂)、特殊钢公司(原上钢五厂)、梅钢公司(南京梅山钢厂)、新疆八一钢厂、广东韶钢、烟台鲁宝钢厂、南通钢厂。几百亿砸下去,无一不以亏损或关停收尾。还好,宝钢又在湛江建了一个大钢厂,叫湛江钢铁。
企业要省吃俭用、开源节流、增收节支多少年才能抵补这几百亿的投资带来的损失呢?所以应该说,盲目扩张是最大的成本浪费,影响企业寿命。
再说下房企,房地产企业前两年盲目借钱甚至借高利息贷款拿地造房子,但现状是二三线城市的房子卖不掉,这些房企又要还高额的利息,没有收入,资金周转出现断裂,最终只能以资产或净资产抵押;甚至资不抵债,倒闭破产。
对于外包的理解
我们知道供应链成本控制中,非主业的业务都可以外包以集中专业力量并降低成本。实际上,什么都可以去外包!只要你真正理解了外包业务的风险和你对它的管控能力,在这个程度上,就什么都可以外包。
二、营销与成本
实际上,企业内部挖潜降成本的速度和效果都不如采购、销售这两头挖潜对利润的贡献来的迅速。
例如产品差异化对利润的贡献度远大于内部降本的对利润的贡献。差异化体现在技术、效率、品牌、质量、服务、规模上,差异化是为了减少竞争,找到蓝海;无差异化意味着竞争,身处红海,烟消云散,所谓“退潮之后才知道谁在裸泳”。市场好的时候,供不应求的时候,营销可以理解为是企业利润的第一源泉。一般理解,内部降成本是企业经营管理的最后一根稻草。
而恰恰因为市场不会一直景气,产品不会都是差异化的,大部分不是差异化的,就需要从内部挖潜,即成本控制,是企业软实力的体现。下面以营销环节的成本控制为例。
成本、营销、盈利三者关系
企业从原材料投入开始,加上人工和管理的投入,从而形成半成品成本,最终变成产成品成本,并通过销售的实现,从而实现企业价值,这就是盈利的基本逻辑。
营销业务模块与成本优化
应该说,营销的成本说起来都是有比其他业务更充足的业务合理性的,也就是都非常有必要的,但“互联网+营销”模式将重塑营销的成本。
基本上营销部门的业务模块可以分为营销管理、产品销售、市场开拓、渠道管理、品牌管理、用户分析、市场分析、售后服务等。
从机构整合优化上看,很多营销部门的业务模块成本优化的空间是有限的,但是如果受到了“互联网+营销”的影响,就会发生巨大变化。因为大数据带来的效率优势,会导致销售部门机构及人员富余,某些岗位会消失,从而实现成本改善。
“互联网+营销”的云商模式基本包括了:网络电商、网络物流、网络材料、网络金融、网络大数据平台五大板块,如果建立起来了以后,网络都可以替代人所做的工作。比如传统的用户分析、市场分析、营销管理、市场开拓等业务,网络都可以替代你帮你做完了!所以这些业务模块的人员及机构会大幅度精简;
而对于客户服务来说,因用户更希望和真人面对面而不是和冰冷的.电脑打交道,“互联网+营销”的云商模式建立成功后,客户服务模块反而会更巩固。因此,“互联网+营销”的云商模式对营销系统成本的优化和改善是显而易见的。
营销的成本导向
营销的产品、用户如果能够体现成本导向,将是一个成本管理水平的最好体现。但是,很少企业做到。例如,很多国内大型钢企的销售部门。
首先:如果需要分钢种、分品种的成本,都是拿不到的或根本都是理论值。所以根本不是“成本触发”这样的考虑。因为你是降本增效,增效部分一定体现在战略定价上。其次:这些钢铁企业的产品大都根据产量,按照领导拍脑袋把用户分级成战略用户、普通用户;把产品分为独有、领先产品等等分法,并未联系成本因素,因此不科学,这种分法并没有很好的与成本相联系。
营销与战略定价
首先说经济学层面上的战略定价,核心就是市场上的每个人不是愿意出一个同样的价钱,如果做到你价格贵人家还买说明你产品确实牛,比如衣服为何50元卖不掉,而500元就好卖了?。现实情况是有的人对价格敏感,有的人对价格不敏感,这个我们销售人员都很熟了,关键对价格不敏感的人我们能否给比较高的价格,对价格敏感的人适当给低价,需要对客户财务情况进行了解;
其次看价格与成本,价格制定跟成本、市场、用户、政策等都有关系,用不用成本去定价是另一回事,但定价一定是有成本做参考的;因为用户会讨价还价,讨价还价是人的自我满足的过程。所以底线是多少,一定是有成本数据作为依据支撑的。此外,营销要进行一定的投入,促成与客户捆在一起,创造高的转换条件,彼此难以分开,如离婚容易,但富人或有了孩子的夫妻就有了高成本的转换条件,难以离婚,亦需要成本分析。
最后,管理者关心的盈亏平衡点分析,实质就是数量、价格与成本的分析,做到怎样的量、成本、售价才能盈利。
管理者应关注的几点问题
管理者面临挑战性问题不是如何成功,而是如何持续成功。
1、如何对客户、销售渠道、产品线进行成本和盈利分析,从而有效确定销售策略?
2、如何保证公司预期利润的前提下,设计和控制好新产品成本?现有产品生产中如何逐步降低材料、人工等资源消耗成本,逐步改进生产,降低制造成本?
3、对产品线进行成本和盈利能力分析,考察是继续生产还是减产甚至停掉;零部件、服务等是自产好还是外包更好;产品边际贡献是多少?
4、如何设计一个良好的企业成本控制系统,逐步达到行业业绩最佳水平?
5、如何消除非增值作业,改进营销、生产、服务等业务流程?
6、产品从生命周期与价值链流程考虑如何精确的报价与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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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药品广告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互联网广告监管制度,增强互联网广告监管的科学性、有效性,促进互联网广告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市场监管总局在修订《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基础上,起草了《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广大公众提出意见,并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于2021年12月25日前提出意见:
一、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ggsjd@samr.gov.cn,请在邮件标题加注“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意见”字样。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市场监管总局广告监管司(邮编:100820),并在信封上注明“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意见”。
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利用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商业性展示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名称、规格、型号、等级、价格、使用方法、制作方法、注意事项等信息,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互联网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互联网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发布者,是指利用互联网媒介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信息服务,未参与互联网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等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互联网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坚持正确的导向,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互联网广告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行业规范、自律公约和相关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各类互联网广告市场主体主动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推动广告业诚信和道德建设,促进互联网广告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不得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广告。
第七条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对须经审查的广告,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不得剪辑、拼接、修改,不得增加链接、二维码等内容。已经审查通过的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广告审查。
第八条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通过互联网媒介,以竞价排名、新闻报道、经验分享、消费测评等形式,或者附加购物链接的其他形式推销商品、服务的,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第九条以启动播放、视频插播、弹出等形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没有关闭标志或者需要倒计时结束才能关闭;(二)关闭标志虚假、不可清晰辨识或定位;(三)实现单个广告的关闭,须经两次以上点击;(四)在浏览同一页面过程中,关闭后继续弹出广告;(五)其他影响一键关闭的行为。不得以欺骗、误导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
第十条不得利用互联网发布面向中小学、幼儿园的校外培训广告。不得利用针对未成年人的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第十一条广告主应当对互联网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广告主发布互联网广告需具备的主体身份、行政许可、引证内容等证明文件,应当真实、合法、有效。广告主可以通过自设网站或者其他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自行发布广告,也可以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广告主自行发布互联网广告,应当确保发布渠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履行广告发布者依法应当承担的档案管理等责任。广告主委托发布互联网广告,修改广告内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被确认的方式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境内无代表处或者分支机构的境外广告主,通过跨境电商平台发布或者委托发布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广告的,广告主应当书面委托一家为其向海关提供申报、支付、物流、仓储等信息的境内市场主体承担广告主责任。
第十二条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二)审核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记录、保存广告活动的有关电子数据,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相关档案保存时间自广告发布行为终止之日起不少于三年;(三)查验有关广告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应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互联网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互联网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四)配备熟悉广告法律法规的广告审核人员,有条件的还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广告审核;(五)依法参加广告业统计调查,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制止虚假违法广告,完善发现、处置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广告推广以及在广告服务中植入恶意代码或者插入违法信息的技术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一)记录、保存广告主和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时间自信息服务提供行为终止之日起不少于三年;(二)对利用其信息服务展示、发布的广告内容进行监测、巡查,明知或者应知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采取通知改正、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予以制止,并保留相关记录,涉及违法犯罪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三)建立有效的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置机制,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或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置公众投诉举报;(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广告监测;(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采取技术手段保存涉嫌违法广告的证据材料,如实提供相关广告主和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广告修改的相关记录以及涉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数据等信息;(六)依据服务协议和规则对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虚假违法广告的责任主体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利用算法推荐等方式发布互联网广告,其投放程序的后台数据属于互联网广告业务档案。互联网广告业务档案及有关证明文件保存时间自广告发布行为终止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或者互联网即时通讯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不得向其交通工具、导航设备、智能家电等发送互联网广告。不得在用户搜索政务服务网站以及相关应用程序时插入广告。
第十六条发布含有链接的互联网广告,广告主和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核对下一级链接中的广告内容。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能够证明其已履行相关责任、采取措施防止链接的广告内容被篡改,并提供违法广告活动主体的真实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互联网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相关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应当履行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或者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和义务。不得利用互联网直播发布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或者保健食品广告。
第十八条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以及广告代言人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违法情况移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涉及广告代言人的,可以将其违法情况移送到广告代言人经纪公司注册地、广告代言人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违法互联网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互联网广告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互联网广告后台数据,采用截屏、录屏、网页保存、拍照、录音、录像等方法确认互联网广告内容;(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互联网广告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互联网广告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烟草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或者未按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发布互联网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互联网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以欺骗、误导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校外培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对执法机关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及第十四条规定,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未按要求提供广告业统计调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同意发送广告的,对广告主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互联网广告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和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和本办法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符合条件的,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2016年7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公布的《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是什么?
《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网信办、外汇局、知识产权局七部委联合发文,于2021年12月31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至2022年1月31日。
《管理办法》透露出了多个重要信号,首先金融产品销售相关监管办法首次联合七部委发文且均为核心管理部门,可见整个文件背后的关注程度和重要程度是非常罕见的。
其次,针对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金融产品特殊领域,其背后折射出对互联网平台治理迈入深水区,彻底厘清互联网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关系;最后,进一步强调了金融产品营销也必须持牌从业,强调应当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资质或金融信息服务业务资质。
《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营销宣传内容和行为的具体规范,要求金融机构对网络营销宣传内容的合法合规性负责,建立审核工作机制;营销宣传内容应使用准确、通俗的语言全面披露金融产品的关键信息,不含有虚假、欺诈或引人误解的内容。
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时要分区展示各类金融产品,不得进行骚扰性营销和嵌套销售;另外,明确精准营销、直播等新型营销、组合销售的基本行为规范。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是什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络交易活动,维护网络交易秩序,保障网络交易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以下简称通过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信息网络活动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商业道德、公序良俗,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认真履行法定义务,积极承担主体责任,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四条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坚持鼓励创新、包容审慎、严守底线、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引导网络交易经营者、网络交易行业组织、消费者组织、消费者共同参与网络交易市场治理,推动完善多元参与、有效协同、规范有序的网络交易市场治理体系。
第二章 网络交易经营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经营者,是指组织、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自建网站经营者以及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网络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通过上述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平台内经营者的义务。
第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情形外,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个人通过网络从事保洁、洗涤、缝纫、理发、搬家、配制钥匙、管道疏通、家电家具修理修配等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
个人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各网店交易额合并计算。个人从事的零星小额交易须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九条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可以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将经常居住地登记为住所,其住所所在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其登记机关。同一经营者有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的,应当一并登记。
第十条 平台内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链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亮照系统,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
已经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如实公示下列营业执照信息以及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一)企业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注册资本(出资额)等信息;
(二)个体工商户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组成形式等信息;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成员出资总额等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活动类型,如实公示以下自我声明以及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一)“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二)“个人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三)“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四)“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网络交易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
第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的,应当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
网络交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第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实施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一)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
(二)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
(三)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
(四)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 消费者评价中包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可以依法予以技术处理。
第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网络交易经营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时,应当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
第十七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以直接捆绑或者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向消费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的,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任何选项设定为消费者默认同意,不得将消费者以往交易中选择的选项在后续独立交易中设定为消费者默认选择。
第十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五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二十条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网络交易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五)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六)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第二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动态监测,对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额度的,及时提醒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二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下列身份信息:
(一)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等信息;
(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属于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情形的自我声明等信息;其中,对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额度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特别标示。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开放数据接口等形式的自动化信息报送机制。
第二十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技术支持。平台内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送平台,平台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完成更新公示。
第二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第二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二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第三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对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具体包括:
(一)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
(二)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
(三)其他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日常管理和执法活动中加强协同配合。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将掌握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与其实际经营地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享。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缺陷消费品召回、消费争议处理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有关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提供,并在技术方面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监测工作。
为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宣传推广、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主机、云服务、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其他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提供其掌握的有关数据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网络交易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依法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其他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其他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资料;
(三)收集、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
(四)询问涉嫌从事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的当事人;
(五)向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依法需要报经批准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信用监管,将网络交易经营者的注册登记、备案、行政许可、抽查检查结果、行政处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归集并公示。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前款规定的信息还可以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官方网站、网络搜索引擎、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等途径公示。
第三十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依法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扰乱或者可能扰乱网络交易秩序,影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职责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处罚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所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14年1月2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网络营销定价策略知多少
网络营销定价策略
1、低价定价策略
借助互联网进行销售,比传统销售渠道的费用低廉,因此网上销售价格一般来说比流行的市场价格要低。由于网上的信息是公开和易于搜索比较的,因此网上的价格信息对消费者的购买起着重要作用。根据研究,消费者选择网上购物,一方面是因为网上购物比较方便,另一方面是因为从网上可以获取更多的产品信息,从而以最优惠的价格购买商品。
直接低价定价策略就是由于定价时大多采用成本加一定利润,有的甚至是零利润,因此这种定价在公开价格时就比同类产品要低。它一般是制造业企业在网上进行直销时采用的定价方式,如Dell公司电脑定价比同性能的其他公司产品低10-15%。采用低价策略的基础是前面分析中指出的,通过互联网企业可以节省大量的成本费用。
另外一种低价定价策略是折扣策略,它是在原价基础上进行折扣来定价的。这种定价方式可以让顾客直接了解产品的降价幅度以促进顾客的购买。这类价格策略主要用在一些网上商店,它一般按照市面上的流行价格进行折扣定价。如Amazon的图书价格一般都要进行折扣,而且折扣价格达到3-5折。
如果企业是为拓展网上市场,但产品价格又不具有竞争优势时,则可以采用网上促销定价策略。由于网上的消费者面很广而且具有很大的购买能力,许多企业为打开网上销售局面和推广新产品,采用临时促销定价策略。促销定价除了前面提到的折扣策略外,比较常用的是有奖销售和附带赠品销售。
在采用低价定价策略时要注意的是:首先,由于互联网是从免费共享资源发展而来的,因此用户一般认为网上商品比从一般渠道购买商品要便宜,在网上不宜销售那些顾客对价格敏感而企业又难以降价的产品;其次,在网上公布价格时要注意区分消费对象,一般要区分一般消费者、零售商、批发商、合作伙伴,分别提供不同的价格信息发布渠道,否则可能因低价策略混乱导致营销渠道混乱;第三,网上发布价格时要注意比较同类站点公布的价格,因为消费者可以通过搜索功能很容易在网上找到最便宜的商品,否则价格信息公布将起到反作用。
2、定制生产定价策略
(1)定制生产内涵
在网络营销服务策略中分析了个性化服务的特点。作为个性化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顾客需求进行定制生产是网络时代满足顾客个性化需求的基本形式。定制化生产根据顾客对象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面对工业组织市场的定制生产,这部分市场属于供应商与订货商的协作问题,如波音公司在设计和生产新型飞机时,要求其供应商按照其飞机总体设计标准和成本要求来组织生产。这类属于工业组织市场的定制生产主要通过产业价值链,从下游企业向上游企业提出需求和成本控制要求,上游企业通过与下游企业进行协作设计、开发并生产满足下游企业需要的零配件产品。
由于消费者的个性化需求差异性大,加上消费者的需求量又少,因此企业实行定制生产必须在管理、供应、生产和配送各个环节上,都必须适应这种小批量、多式样、多规格和多品种的生产和销售变化。为适应这种变化,企业在管理上采用ERP(企业资源计划系统,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来实现自动化、数字化管理,在生产上采用CIMS(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Computer Integrated Manufacturing System),在供应和配送上采用SCM(供应链管理,Supply Chain Management)。
(2)定制定价策略
定制定价策略是在企业能实行定制生产的基础上,利用网络技术和辅助设计软件,帮助消费者选择配置或者自行设计能满足自己需求的个性化产品,同时承担自己愿意付出的价格成本。Dell公司的用户可以通过其网页了解本型号产品的基本配置和基本功能,根据实际需要和在能承担的价格内,配置出自己最满意的产品,使消费者能够一次性买到自己中意的产品。在上面配置电脑的同时,消费者也相应地选择了自己认为价格合适的产品,因此对产品价格有比较透明的认识,增加企业在消费者面前的信用。这种允许消费者定制定价订货的尝试还只是初步阶段,消费者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行挑选,还不能完全要求企业满足自己所有的个性化需求。
3、使用定价策略
传统交易关系中,产品买卖是完全产权式的,顾客购买产品后即拥有对产品的完全产权。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产品的需求越来越多,而且产品的使用周期也越来越短,许多产品购买后使用几次就不再使用,非常浪费,因此制约许多顾客对这些产品的需求。为改变这种情况,可以在网上采用类似租赁的按使用次数定价的方式。
所谓使用定价,就是顾客通过互联网注册后可以直接使用某公司的产品,顾客只需要根据使用次数进行付费,而不需要将产品完全购买。这一方面减少了企业为完全出售产品而进行的不必要的大量的生产和包装浪费,同时还可以吸引过去那些有顾虑的顾客使用产品,扩大市场份额。顾客每次只是根据使用次数付款,节省了购买产品、安装产品、处置产品的麻烦,还可以节省不必要的开销。如微软公司计划在2000年将其产品Office2000放置到网站,用户通过互联网注册使用,按使用次数付钱。
采用按使用次数定价,一般要考虑产品是否适合通过互联网传输,是否可以实现远程调用。比较适合的产品有软件、音乐、电影等产品。对于软件,如我国的用友软件公司推出网络财务软件,用户在网上注册后在网上直接处理帐务,而无须购买软件和担心软件的升级、维护等非常麻烦的事情;对于音乐产品,也可以通过网上下载或使用专用软件点播;对于电影产品,则可以通过视频点播系统VOD来实现远程点播,无须购买影带。另外,采用按次数定价对互联网的带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因为许多信息都要通过互联网进行传输,如互联网带宽不够将影响数据传输,势必会影响顾客租赁使用和观看。
4、拍卖竞价策略
网上拍卖是发展比较快的领域,经济学认为市场要想形成最合理价格,拍卖竟价是最合理的方式。网上拍卖由消费者通过互联网轮流公开竞价,在规定时间内价高者赢得。
根据供需关系,网上拍卖竞价方式有下面几种:
(1)竞价拍卖:最大量的是CtoC 的交易,包括二手货、收藏品,也可以是普通商品以拍卖方式进行出售。如,HP公司也将公司的一些库存积压产品放到网上拍卖。
(2)竞价拍买:是竞价拍卖的反向过程,消费者提出一个价格范围,求购某一商品,由商家出价,出价可以是公开的或隐蔽的,消费者将与出价最低或最接近的商家成交。
(3)集体议价:在互联网出现以前,这一种方式在国外主要是多个零售商结合起来,向批发商(或生产商)以数量换价格的方式。互联网出现后,使得普通的消费者能使用这种方式购买商品。集合竞价模式,是一种由消费者集体议价的交易方式。这在的国内网络竞价市场中,还是一种全新的交易方式。提出这一模式的是美国著名的Priceline公司。在国内,雅宝已经率先将这一全新的模式引入了自己的网站。
就价格而言,理论上有两种价格模式:浮动价格模式和固定价格模式。浮动价格模式包括竞价拍卖、竞价拍买和集体议价等竞价模式;固定价格模式包括供方定价直销、需方定价求购等定价模式。
在拍卖交易关系中,根据交易双方的关系,可以将交易关系形式化为交易模式X:Y。在交易模式中X:Y的含义为达成交易时供需者数量的对比。根据数量对比关系,有下面四种模式:
(1)1:1(1对1)的交易模式:大部分的个人交易(C to C)、企业以拍卖方式出售商品,传统拍卖企业进行的对单个购买者的拍卖交易,均为这一模式。
(2)1:n(1对多)的交易模式:多数企业对个人的交易(B to C)是这种模式。这一模式中价格的形成,既有供方主导的正向定价法,也有通过集体议价由需方主导的逆向定价法。
(3)m:1(多对1)的交易模式:当任何一个供应方无法满足需求方批量要求时,将由多个商家提供商品或服务,这将导致m:1 的交易模式的使用。
(4)m : n(多对多)的交易模式:当集体议价模式盛行,同时参与集体议价的需方数量又超过了单一供应方的供给能力时,m:n交易模式将会出现。
上面一些拍卖竞价方式是一种最市场化的方法,随着互联网市场的拓展,将有越来越多的产品通过互联网拍卖竟价。拍卖竟价针对的购买群体主要是消费者市场,个体消费者是拍卖市场的主体。因此,采用拍卖竟价并不是企业首要选择的定价方法,因为拍卖竟价可能会破坏企业原有的营销渠道和价格策略。采用网上拍卖竟价的产品,比较合适的是企业的一些库存积压产品;也可以是企业的一些新产品,通过拍卖展示起到促销效果,许多公司将产品以低廉价格在网上拍卖,以吸引消费者的关注。
上面几种价格策略是企业在利用网络营销拓展市场时可以考虑的几种比较有效的策略,并不是所有的产品和服务都可以采用上述定价方法的,企业应根据产品的特性和网上市场发展的状况来决定定价策略的选择。不管采用何种策略,企业的定价策略应与其他策略配合,以保证企业总体营销策略的实施。
本文由投稿人小点于2023-02-23发表在青柠号,如有疑问,请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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